石棉县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专门法庭就地办案获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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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05 10:01:36

旧制度的致命缺陷在于把创造社会财富的国民视若草芥,滋养了一批不事劳动、渔利同胞、凌驾普通法之上的特权者。

(3)明显存在劳动者利益的情形,且医疗上个人信息之收集认为存在相当理由的,满足上述要件的劳动者健康信息的收集才属合法。{64}参见〔日〕盛誠吾「労働契約と就業規則―電電公社帯広局事件」別冊ジュリスト『労働判例百選(第7版)』57页(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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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意事项》中,对劳动者健康信息的收集,原则上需要获得劳动者本人的同意。对此,虽然在立法上如前所述,现代日本社会主要是通过《个人信息保护法》寻求对劳动者隐私保护的制度支援,同时另一方面,健康诊断与健康信息的收集还通过特别劳动法—《安全卫生法》上加以法律规制。学说上,劳动者隐私通常也作为劳动者人权、职场人权、劳动者人格权等,对劳动者隐私进行探讨,一方面是在民法学说上所进行的研究。这一特殊性必须回溯于日本的法律制度背景。由于立法上,存在劳动者隐私之权利,与使用者安全配虑之义务,权利实现与义务履行之间似乎难以两全。

参见和田肇•野田進•中窪裕也『労働法の世界(第8版)』319页(有斐閣,2009)。公法层面上,《劳动安全卫生法》在第66条第5项规定了劳动者健康诊断之受诊义务。因此,婚姻之本质在于夫妻共同生活,[18]这是婚姻之不可更改的事物的本质。

一有一无,此绝非立法上的疏漏,而应当看做是立法者的有意安排,此所谓省略规定视为故意省略之谓也。重婚无效规则本是一夫一妻原则的体现,本无违反宪法的问题。[29] 不过耐人寻味的是,正是在这种立法背景之下,最高人民法院却对婚姻无效请求权的行使设定了时间的限制。[13]宋某与其前婚妻子私下解除婚姻关系,自然不能产生离婚的法律效力。

经典的概念法学认为判决结果可以经由法条逻辑演绎而来,这种看法早已被证明是一个幻想。既然夫妻稳定的共同生活是抚育子女而使政治共同体得以延续的必要条件,它理当受到宪法的高度保护,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就具有了宪法上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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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根本问题之所在,这里有必要详细阐述一下: 按照《继承法》第2条、第10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而夫妻互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从这里也可以看出,即便就本案这个看似明了的重婚案件而言,它的法律适用过程绝非初看上去的那样简单。三是她和宋某所生育的三个子女亦从婚生子女——想必他们在本案判决之前早已成家立业——变为非婚生子女。汪某的前婚的确有着合法的形式(结婚证),但沈某的后婚也有着40年之久的共同生活。

(二)宪法意旨注入部门法规范 当然,这种利益衡量绝不是要法官只诉诸自己的个人好恶,也不是要他毫无章法地去依循整个社会通行的价值观。法院在裁判过程中应当基于婚姻的宪法保护原则而予以适当的补足。最后还需要说明的是,法律漏洞的填补在理论上显然涉及司法权与立法权之间的复杂关系,[41]对这个问题的论述超出了本文的范围。[②] 有学者认为婚姻无效后当事人所生子女依然属于婚生子女,参见杨立新主编:《婚姻家庭与继承法》,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70页。

就此而论,重婚无效也不应当是绝对僵硬的法律规则,为了保护某种更重要的价值,在某些条件下就有必要对其进行目的论的限缩。[27]换言之,立法者没有规定无效婚姻请求权的行使期限,这似乎是有意要使无效婚姻可在任何时间得宣告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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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一般社会经验来看,如果承认单方善意重婚合法有效,则对一夫一妻原则的冲击力度不小。这两个方面决定了所谓单方善意重婚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不会少见,如果都要承认它的合法性,则一夫一妻原则在很多时候都将形同虚设,得不偿失。

[15]就前者而言,子女需要的不仅是生理性抚育,而且还要有社会性抚育。电脑之所以不能裁判案件,就是因为它无法从事这种微妙而高度艺术性的利益衡量。刑法上重婚罪的追诉时效为5年,婚姻法上对长期共同生活的界定可以更长一些,例如10年,具体的标准如何确定当属司法裁量的范围。换言之,司法解释所谓财产关系的稳定只是笼统的说法,而继承权的保护才是实质。[⑧] 徐美贞:《亲属法》,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51页。这种合宪性续造,实际上也就是用目的论限缩的方法,其关键之处就是在单方善意重婚之下区分(distinguish)出一个新的类型,即长期共同生活之下的单方善意重婚。

进入专题: 重婚 一夫一妻原则 无效婚姻 。1967年宋某与汪某私下解除婚姻关系,不符合1950年《婚姻法》的规定,其后婚构成重婚,属于无效婚姻。

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就在于,沈某除了单方善意重婚之外,他们还有着40年之久的共同生活。实际上,本案的关键不在于推理的过程,而在于推理的前提,尤其是大前提。

[16]对于后者来说,如果人类的抚育过程极简短,则子女非但不必去认个父亲,连母亲也很快就可以不认了[17]——正因为人类的抚育过程相当漫长,因此社会需要男女双方长期稳定的合作,以期整个社会新陈代谢的顺利进行。在人类目前还不能离开双系抚育的条件下,实难想象立法者能任性地废除婚姻。

(2)在与宋某缔结婚姻之时,沈某对宋某的已婚状态并不知情,她是善意的,否则人们也不会说她结婚40年始知自己是第三者。应当纳入法官视域的,绝非只是《婚姻法》第10条重婚无效的单一规则,恰恰相反,法官从一开始就应当将宪法第49条纳入思考的范围,并在这个宪法规范的指引之下塑造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则。承审法院应当沿着最高人民法院的思路,而在具体的个案中将这些漏洞一一补足。无效婚姻并不是一种婚姻状态或者婚姻类型,而是一种违法行为,所以《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

二是她不能作为宋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宋某的遗产,这是财产利益的显形损失。婚姻法是否应当承认这种区分并赋予其不同的法效,还应当具体考量各种类型的重婚对一夫一妻原则的冲击问题。

在《婚姻法》修改后,不少学说都主张无效婚姻请求权的行使没有时间限制,当事人可在双方生存期间或一方死亡后提出婚姻无效之诉,[28]在司法实践中也有类似观点。这是要保护谁的继承权呢?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2,当事人必须在继承开始后的1年内提出无效请求。

这个规则非由立法机关事先制定,而是由法官事后形成。[37]在确认部门法存在漏洞的情形下,法官即应当将宪法保护共同生活的意旨注入重婚无效的规范当中,并对这个规范予以合宪性续造。

[④]耶林还说,先听听你们法律感觉的声音,然后才开始作法律上的理由构成。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16年第3期,发表时有删节。从理论上说,法官在这里尤其要虑及法律体系的整体原则,最应当纳入法官思考领域的,当然是宪法第49条对婚姻的保障条款。四、对重婚无效规范的续造 重婚无效规则是一夫一妻原则的体现。

配合这次释法,台湾地区再次修改法律,在规定重婚无效的前提下,其民法第988条又规定重婚之双方当事人因善意且无过失信赖一方前婚姻消灭之两愿离婚登记或离婚确定判决而结婚者,不在此限。如果比较一下《婚姻法》有关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范方式,则这个结论似乎更加明确。

但无论如何,本案中当事人的后婚持续了40年,又将3个子女抚育成人,其后婚无疑属于长期共同生活,自应受法律的尊重和保护。本案中,汪某为宋某的前婚妻子,显然可以提起确认后婚无效之诉。

不过1994年释字第362号解释首次将重婚区分为善意重婚和恶意重婚,并承认单方善意重婚的法律效力,其解释文略谓:如前婚姻关系已因确定判决而消灭,第三人本于善良且无过失,信赖该判决而与前婚姻一方相婚者,虽该判决嗣后又经变更,致使婚姻成为重婚,究与一般重婚之情形有异,依信赖保护原则,该后婚姻之效力,仍应予以维持。生理性抚育在理论上可由母亲单方完成,但社会性抚育则不然,因为性别分工是人类社会的基本结构,社会性抚育不能离开父亲,一个完整的抚育团体必须包括两性的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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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旧制度的致命缺陷在于把创造社会财富的国民视若草芥,滋养了一批不事劳动、渔利同胞、凌驾普通法之上的特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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